網路行銷、網紅經濟是現在的趨勢,比起自己打產品、服務,現在的企業似乎更喜歡尋求社群媒體的來行銷,找幾個聲量大、觀眾多的網路紅人來替自己打產品。
但像新聞的這種情況,碰到膨風網紅,廣告主能不能說自己被詐欺呢?
🎸從刑事上來看,詐欺罪必須要有不法所有意圖與詐術存在。
這位網紅確實刻意地塑造與自己平時生活不相同的形象。
但形象的塑造本是自由,就算他是意圖以此來哄抬自己的人氣、製造曝光率,那也只是正好符合「社群媒體」的使用方式而已,從這一點來看,假裝自己生活優渥奢華,很難說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。
而在沒有明確廣告主事先出現以前,也很難去論究她對於哪一家廣告主有具體的詐術實施,藉由營造形象而「騙」到一個合作機會。
🎸從契約上來看,廣告主比較可能去主張的是「意思表示」有錯誤,來撤銷彼此簽訂的合作契約。
一般來說,契約簽了以後是不能隨意撤銷的。但是,如果當事人是基於錯誤的事實、契約內容而簽約,依照民法第88條,在當事人自己沒有過失的情況下,例外可以撤銷意思表示,也就是撤銷這個契約。
從廣告主的角度來講,廣告主看上的是該網紅的人氣、形象,在網紅行銷的概念之下,網紅銷售的不只是他的粉絲量、流量,更包含他之所以為網紅的「個人特質」,如果他根本不具這樣的特質、吸引某一群體的粉絲,那廣告主也不會找他簽約。這時候,網紅有沒有假造自己的形象,就可能構成影響當事人交易的重要事項與考量,而使得廣告主有機會主張撤銷意思表示。
但反過來,從網紅的角度想,廣告主是因什麼動機而找她簽約,並不是她能知道的,更不是雙方簽訂契約時會考量的,「我提供平台與受眾,你提供廣告」網紅也能這樣主張。這時候廣告主自己動機上有錯誤,除非契約上另有規定,否則就不是合法的撤銷事由。
這一部分結論會如何,就看雙方如何主張,法官又怎麼認定這樣的契約屬性了。
不過,有時經紀約另外設有「形象條款」,例如「當事人應該盡力維護雙方形象、不得有毀壞名譽或形象之行為」,這時候面對膨風網紅,廣告主就有可能去請求違約的損害賠償。
🎸會不會有廣告不實?
公平法第21條為了確保公平競爭,禁止事業為不實廣告。
網紅能不能算事業?能不能說她造假來賣/廣告自己的形象與人氣?
目前會被裁罰不實廣告的案例,大多還是商品、服務業者宣稱誇大療效、功效,或是提供產品的相關不實資訊,處罰的仍是廣告主本身。
現在的廣告環境已經不只是傳統的電視廣告、平片廣告,越來越多業配、網路行銷出現。「接業配為營業」與「自產內容同時養活自己」這兩者應不應該區分、如何區分,也是個值得思考的問題。